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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11:35am 18/11/2025

国油

砂石油公司

古晉高庭

银行担保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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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裕中:根据天然气分配条例 砂制定监管权获承认

砂政府代表律师拿督斯里冯裕中(右)昨午休庭后步出高庭。

(古晋17日讯)砂政府代表律师拿督斯里冯裕中今日在续审中陈词时指出,本案关键在于砂政府已获承认拥有制定及监管砂天然气分配法律的权力,相关立法与行政权力皆明确归属砂拉越。

他今日在之间有关的高庭审理中,向司法专员拿督法里兹作出上述陈词,系统性地阐述砂拉越在天然气分配领域的立法与行政权力基础,并逐点回应国油方面的法律主张,使审讯焦点进一步聚焦于《天然气分配条例》与州宪制权限的核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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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裕中稍后发文告表示,联邦政府已承认砂拉越立法议会具有通过《天然气分配条例》的权力。

他在庭上指出,联邦高级联邦律师阿末哈尼尔已无争议承认砂拥有制定规范天然气分配法律的权力,而1963年《婆罗洲邦立法权力令》(Vesting Order)亦清楚赋予砂拉越在电力及天然气分配方面的立法权。

行政权也同样归属砂

冯裕中指出,根据该法令,砂在天然气分配方面的行政权也同样归属砂拉越,包括在砂拉越境内发出天然气供应执照,以及委任天然气汇集公司等权限。

他说,在联邦代表作出上述让步后,砂拉越通过《天然气分配条例》及其2023年修正案的宪制地位与法律效力均属有效。

因此,冯裕中强调,国油(Petronas)必须遵守《天然气分配条例》。根据《砂拉越天然气销售协议》(SGSA)第24.2条文,国油不可在没有根据该条例第7及第8条发出的执照下,向砂石油公司(Petros)供应天然气。

他也解释,2025年5月21日首相与砂总理共同签署的《联合声明》第一条款(Clause 1.1)已明确界定,《天然气分配条例》(DGO)与《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PDA)须在砂拉越并行运作: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监管海上天然气开采,而上岸后的天然气则由天然气分配条例框架下的天然气汇集公司负责分配予工业及用户。

冯裕中指出,根据既定法律原则,若受益人要求执行担保被指属“不合情理”(unconscionable),法院即必须审视相关的“基础合约”,在本案中即《砂拉越天然气销售协议》(SGSA)。

他补充,国油在未依据《天然气分配条例》(DGO)取得执照的情况下向Petros供应天然气,已使SGSA变得非法或被挫败。)

天然气分配条例 1974年石油法 2条款并无冲突

对于国油律师拿督赛勒斯指砂政府通过天然气分配条例是为了“挫败”《砂拉越天然气销售协议》(SGSA)的协议关系,并构成“自我挫败”(self frustration)的主张,冯裕中予以反驳。

若有冲突 法令优先

冯裕中引用沙巴 MLGH Sdn Bhd与Rainbow Bay Sdn Bhd诉讼案的先例指出,政府与州立法机关是不同实体,州立法机关可在宪制权限内制定法律,而明确的法令将优先于合约条款。

“当法令与合约冲突时,法令优先。”

他进一步指出,即使《砂拉越天然气销售协议》赋予国油在无执照情况下供应天然气的权利,该等条文在2023年修订后的《天然气分配条例》生效下已被挫败或变得非法。因此,若无执照,国油不能向砂石油公司供应天然气,所供应的气体也无法追回款项;相关行为属非法,使整份《砂拉越天然气销售协议》协议无效、失效或被挫败,双方因而可被解除协议义务。

冯裕中亦强调,《天然气分配条例》并与《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第6(1)及6(3)条款并无冲突。他提到,第6(3)条款的法定目的仅为要求相关人士在1975年11月1日生效后6个月内向首相申请许可;而第6(1)条款不能适用于该日期6个月后才制定的法律,包括1993年联邦《天然气供应法令》和2016年砂拉越《天然气分配条例》。

“因此,即便存在第6(3)条文,国油仍必须遵守《天然气分配条例》这已有效制定的州法律。《天然气分配条例》本身并未授予任何在砂拉越分配天然气的权利,而作为在1975年后制定的州法律,它并不可能与《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第6(3)条冲突。”

此案明日续审,届时冯裕中将继续作出陈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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